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达到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址时,运输工具掌管人该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查抄。
停顿在设立海关的地址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赞成,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址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址的,该当切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表。
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来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来出境以前,该当依照交通主管机关划定的路线前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划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达到和驶离功夫、停顿地址、停顿期间更换地址以及装卸货物、物品功夫,运输工具掌管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该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高低进出境搭客,该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结束,运输工具掌管人该当向海关递交反映现实装卸情况的交代单据和纪录。
高低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该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抄。
第十八条 海关查抄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掌管人该当参与,并凭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该当开拆可能隐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凭据工作必要,能够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掌管人该当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表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让渡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赞成,并该当切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赞成,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让渡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成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址停泊、降落或者投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掌管人该当立即汇报左近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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