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该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该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度限度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置法子由国务院划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该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表该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幼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划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该当选取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大局。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批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赞成,方可批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赞成,能够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必要依法检疫的货物,该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该当接受海关检验。海关检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该当参与,并掌管搬移货物,开拆和沉封货物的包装。海关以为必要时,能够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核准,其进出口货物能够免验。
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表,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置,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贮存等用度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度对进口有限度性划定,该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鉴定,由原运输工具掌管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核准,能够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划定处置。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持久保留的,海关能够凭据现实情况提前处置。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申明烧毁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置;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贮存等用度后,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经海关核准临时进口或者临时出口的货物,该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赞成,能够延期。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贮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该当切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核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让渡、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该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检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业务,该当持有关核准文件和加工业务合同向海关登记,加工业务造制品单元耗料量由海关依照有关划定鉴定。
加工业务造制品该当在划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度划定准予保税的,该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业务保税进口料件或者造制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核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纳税;属于国度对进口有限度性划定的,还该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核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依照国度有关划定执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该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界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该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界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赞成,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能够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能够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该当切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能够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路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元该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掌管人该当向进境界海关如实申报,并该当在划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以为必要时,能够检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让渡、更换象征、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措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法律部门决定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该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该当经海关注册,并依照海关划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表存放海关监管货物,该当经海关赞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划定或者在生活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成抗力表,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生活使命的人该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使命和司法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法子、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法子、边陲幼额业务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法子,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法子,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造订。
第四十条 国度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不容性或者限度性划定的,海关凭据司法、行政律例、国务院的划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凭据司法、行政律例的授权作出的划定执行监管。具体监管法子由海关总署造订。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依照国度有关原产地规定的划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依照国度有关商品归类的划定确定。
海关能够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能够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了局作为商品归类的凭据。
第四十三条 海关能够凭据对表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一样货物,该当合用一样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该当予以颁布。
第四十四条 海关遵循司法、行政律例的划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执行;。
必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情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该当依照国度划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情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能够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的管帐帐簿、管帐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执行稽查。具体法子由国务院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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